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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6年09月12日       访问人数:356       字体:         打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节水灌溉,合理利用水资源,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引导和推动我国节水灌溉事业的健康发展,国家决定从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中安排部分引导资金,专项用于节水灌溉示范项目(以下简称示范项目)建设。为确保资金充分发挥效益和示范项目建设按计划全面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节水灌溉示范项目要重点安排在水资源短缺、发展节水灌溉效益显著、配套资金落实、灌溉水源有保证、面积相对集中连片,农业生产条件和作物种植结构在当地具有代表性的地区。

第二章    目标和要求

第三条  示范项目要以增加农业灌溉技术科技含量,提高水的利用率和水份生产率,建设“优质、高效、高产”农业为目标,因地制宜地选择节水灌溉发展模式,充分发挥典型示范和幅射带动作用,并为实现流域与区域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提供科学、合理的技术和管理经验。     第四条  示范项目不同于一般的节水灌溉工程,要从系统选型、规划设计、农业种植结构调整、先进成果应用、科学用水、水费改革、人员培训、信息管理等方面体现“高质量、高效益和高科技含量”的原则。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和水利厅(局)要在上年的12月底前联合向国家计委和水利部报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本年度申请中央资金示范项目计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省级计委对可研报告的批复(批文)。     第六条  国家计委和水利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示范项目申报材料、已安排项目的执行情况和当年资金可能,在专家评估的基础上择优选取,联合下达年度示范项目投资计划。     第七条  中央投资计划下达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已批复的可研报告抓紧组织示范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和审批。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示范项目建设资金由中央和地方多渠道筹集,中央与地方配套的比例为:东部地区1:2,中西部地区1:1。     第九条  要严格按照审批的工程建设内容使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条  要加强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加大监管力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示范项目实施过程中,要明确分级管理责任人,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制。     第十二条  示范项目的节水灌溉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执行,节水灌溉材料设备选购要积极推选政府采购的方式,做到质优价廉。     第十三条   示范项目要积极推行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切实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质量监管机制,确保示范工程的建设质量并按期完工。     第十四条  省级计委和水利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检查监督。国家计委和水利部将组织有关专家巡回检查项目进度、工程质量、资金管理使用、合同执行情况等,对违反规定和存在的问题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将追究当事人和有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示范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及时进行总结和自验,并向省水利厅(局)提出验收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厅(局)会同省级计委按有关要求对示范项目进行全面验收。国家计委和水利部对通过省级验收的示范项目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示范项目验收后,应及时向水利部农水司报送验收总结报告及相关资料。     第七章    建后管护       第十七条  示范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及时办理移交,明确产权归属,落实管护主体,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项运行管护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     第十八条  要加强工程运行管护的责任制,明确管护职责,做到责任到人。要加强对上岗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十九条  要充分发挥基层水利服务体系的作用,要积极探索和实行水价、项目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等改革措施,使示范项目的运行管理做到良性循环。     第二十条  要积极推行先进实用的农业科技成果,开展必要的田间观测和试验,不断积累经验,注意收集、积累示范项目建设和管理方面的各种资料,使示范项目真正起到示范和带动作用。     第二十一条  示范项目建成后,新增加的灌溉面积要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依法进行保护。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商水利部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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